(2015)商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张长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张长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李明军,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全,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明军与被告张长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带挖土机在被告的工地干活,2014年5月6日结算时欠款46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于2015年4月份还款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李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被告张长全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张长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带挖掘机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同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款46600元,由被告张长全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2015年4月份被告张长全还款10000元,余款36600元经原告���次催要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长全欠原告李明军款3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军欠款36600元。上诉给付内容,如被告张长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5元,由被告张长全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戴承芳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