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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赵某,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张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经结婚三十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经成年,大儿子张某甲今年31岁,二女儿张某乙25岁,均已成家。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不幸的婚姻,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拖欠信用社5万元,拖欠张某辉2万元,拖欠王某祥2万元,拖欠方某志3万元,拖欠石某峰3万元,拖欠赵某1万元,合计16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分居生活长达七年之久,不曾打骂过原告,原告所说家暴不实。因家庭负债,导致原告精神压力过大。自2015年3月起,家庭负担逐渐加重。家里养猪,原告可能嫌弃脏、累,开支大,赚钱少,不如外出打工。原告无意中提到不想管理家务,想离开家生活。原告也曾多次离家出走。这次原告离家19天,家庭损失过万。二、夫妻共同财产应经权威机构评估后,再行分割,由双方共同决定归属。三、关于16万元债务,是给儿子成家所借,此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1985年11月份结婚的事实。被告在此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国家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今年31岁,一女张某乙今年25岁,均已成家。在夫妻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5万元,欠张某辉2万元,欠王某祥2万元,欠方某志3万元,欠石某峰3万元,欠赵某1万元,合计16万元。共同财产,原告决定另案处理。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双方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原告庭审中,态度坚决,强烈要求离婚,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缺席庭审,原告称对于共同财产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债务,考虑公平原则,原告承担欠王某祥2万元,欠方某志3万元,欠石某峰3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承担欠信用社5万元,欠张某辉2万元,欠赵某1万元,合计8万元。以上债务如约定利息,各自承担本金及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债务,原告承担欠王某祥2万元,欠方某志3万元,欠石某峰3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承担欠信用社5万元,欠张某辉2万元,欠赵某1万元,合计8万元。以上债务如约定利息,则各自承担本金及利息;三、各自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