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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泉诉被告彭一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泉,彭一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黎泉,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一木(曾用名彭亿木),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黎泉诉被告彭一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卞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杏梅、人民陪审员叶青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一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彭一木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彭一木向原告黎泉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泉人民币贰万元,一年内还清,借款人彭一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彭一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一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黎泉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57.00元由被告彭一木负担(原告已预缴此费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林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