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倪川江与某某公司、罗太富、潘光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川江,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太富,潘光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887号原告倪川江,男。委托代理人尤克丹,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址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巷7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男。被告罗太富,男。被告潘光进,男。原告倪川江诉被告某某公司、罗太富、潘光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克丹,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太富、潘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于2013年5月10日就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的贵阳金石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施工技术管理劳务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于2013年5月初就已进场按合同约定进行工作。但是,2013年9月底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该工程全面停工,时至今日复工仍遥遥无期,现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该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劳务项目期间的人工工资366100元,同时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人工工资366100元及每月2%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0日至法院判决时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并没有承接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的工程。被告罗太富、潘光进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承包合同上某某公司的印章是罗太富伪造的,某某公司已向公安局报案,且公安局已经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承包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某某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请。被告罗太富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称,被告罗太富并不认识原告倪川江,而且被告罗太富也从来没有与原告倪川江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潘光进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称,被告潘光进是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的贵阳金石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发包分包工程,但是因该工程是因为甲方即贵州志立房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停工的,给该工程造成了巨大损失,至今一分钱都未付给被告潘光进。本案原告系该工程技术项目分包负责人,所有的签字依据均真实有效。该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某某公司与志立房产公司承担,工程上的债务与被告潘光进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潘光进作为甲方负责人与倪川江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就“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的贵阳金石棚户区改造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及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倪川江称签订该份承包合同时,是原告倪川江和被告潘光进先在合同上签字后由被告潘光进将合同拿去某某公司加盖的印章。被告潘光进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人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一份,载明:“贵阳市花溪区金石星城工程,是由贵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工程在2013年5月份开工,2013年9月底因建设单位原因而停工。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由倪川江组织的安全员、施工员、预算员、测量员、资料员、技术负责人等多名管理人员对本工程参加了施工管理工作,本公司欠得倪川江等人劳务费用共计366100.00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陆万陆仟壹佰元整)。以上劳务费用由该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倪川江(身份证号:5102241975111*****),如不按时支付,公司每月应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上均有被告潘光进的签名。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立案告知书、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公(筑)鉴(文)字(2014)074号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某某公司印章被罗太富伪造一事,被告某某公司向贵阳市公安局报案,贵阳市公安局立案后对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原告对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罗太富的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环派出所调取的云检侦监不批捕(2015)3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筑云公(刑)取保字(2015)8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显示犯罪嫌疑人罗太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因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人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管理人员工资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立案告知书、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公安局公(筑)鉴(文)字(2014)074号鉴定文书、云检侦监不批捕(2015)3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筑云公(刑)取保字(2015)8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几个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的某某公司的印章经贵阳市公安局鉴定后证实该承包合同上某某公司的印章并非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涉案建筑工程中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罗太富是否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无被告罗太富的签名,且犯罪嫌疑人罗太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立案侦查移交贵阳市云岩区检察院后,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罗太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罗太富,故被告罗太富也不应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潘光进是否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潘光进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人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管理人员工资表》上潘光进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故被告潘光进应履行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主张,因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人工工资366100元及每月2%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0日至法院判决时止的主张,如前所述,因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罗太富不承担责任,被告潘光进应履行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故由被告潘光进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366100元及违约金366100元×2%×22.5个月=164745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0日至法院判决时即2015年10月26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川江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366100元及违约金164745元;二、驳回原告倪川江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潘光进负担(此款原告倪川江已预交,被告潘光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倪川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林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