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贾丹与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丹,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丹,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工业园区淮河路北、渤海街东。法定代表人吴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丹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贾丹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任人事主管兼食堂管理员,月工资1,8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试用期结束后任人事主管,工资调整为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离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白城市社会保险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系吉林省金华纸业职工,社保缴纳至2011年9月。原审认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贾丹作为被告公司的人事主管,是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事项的具体责任人,与其他员工包括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范围,且2014年一年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备案工作均是原告负责。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向被告单位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予以拒绝的证据。因此,对于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的原告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负。宣判后,贾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才同意上诉人转正,转正前是食堂管理员,转正后才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原审认定上诉人入职就从事人事管理工作违背基本事实。2、上诉人虽然对外的职务是人事主管,但公司和谁签订劳动合同、如何签订都需要领导批准或授意,上诉人没有决定权。不能以上诉人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就认定被上诉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诉请被上诉人给付其双倍工资21,000.00元。但上诉人原审诉请自认“对外的职务是人事主管”,其职责包括本公司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上诉人自2013年到被上诉人处入职起即知晓自己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被侵害,而在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同时,鉴于上诉人身份的特殊性,此期间上诉人随时可以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怠于行使该项权利,且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与其原工作单位吉林省金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审驳回贾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贾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