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伟东与黄进德、宋春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东,黄进德,宋春博,李永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薛伟东。法定代理人薛允景。委托代理人管庆龄,临沂罗庄高冠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进德。委托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博。被告李永格。委托代理人李永强,1960年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伟东被告黄进德、宋春博、李永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东的委托代理人管庆龄,被告黄进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宗,被告宋春博,被告李永格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东诉称,被告黄进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与被告宋春博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及黄进德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进德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格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就本案而言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进德无证且醉驾,理应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黄进德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载原告薛伟东),沿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西三路交汇处西200米路段时,与被告宋春博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薛伟东、被告黄进德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进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春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伟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7039.6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薛允景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被鉴定人薛伟东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或8000元-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薛伟东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宋春博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永格,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黄进德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载原告薛伟东)与被告宋春博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薛伟东、被告黄进德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进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春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薛伟东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格应对其驾驶员被告宋春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进德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李永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够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按照城镇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计41104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7日,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其工资为8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3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其工资为166.7元/天。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伟东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7039.6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计46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68.9元,由被告黄进德赔偿25360.7元;原告薛伟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3360元(80元/天*167天)、护理费5001元(166.7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1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伟东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60元,由被告黄进德负担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驳回原告薛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黄进德承担1730元,由被告李永格承担741元,由原告薛伟东承担62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