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35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中旬,被告人高某通过昵称为“全世界不停电”的微信号出售黄色视频。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将25部视频出售给马某,非法获利25元。经诸暨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高某出售的25部视频中有24部属于淫秽物品。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贩卖淫秽视频,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五元。该事实有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诉讼费专用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