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壮壮),农民。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吕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2许,被告人吕某甲的朋友因出入兰陵中心小学未经允许一事,与值班保安王某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将王某的手部、肋部等处打伤。经鉴定,王某右手腕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许,被告人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带着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的女朋友李某、李某的朋友黄某到兰陵县兰陵镇中心小学看望在该学校上学的李某的妹妹。被告人吕某甲和他的父亲吕某乙在学校外边等着,李某和其朋友黄某见学校大门开着,便进入校里找人。出校时,学校大门关闭,李某和黄某要求学校保安开门时,李某和黄某与学校保安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吕某甲和其父亲吕某乙也与学校保安进行吵骂,在吵骂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与值班保安王某相互进行殴打,被告人吕某甲将王某的手部、肋部等处打伤。兰陵中心小学有人报警,兰陵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后,闹事的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处理。被告人吕某甲主动配合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经鉴定,王某右手腕部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左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期间被告人亲属给王玉送去3000元现金。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吕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已予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12点多钟,其在兰陵镇中心小学门口,与被告人吕某甲发生殴斗,被被告人又推又踢,将其胸口、肋部、胳膊和手致伤,同时还证实医生说其身上骨头和手上骨头都有骨折的事实。2、书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5]1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右腕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5月22日15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5、6、7肋骨骨折、右腕克氏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3)、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壮壮)1996年10月19日出生,具有刑事行为能力。(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无前科记录。(5)、兰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住院7天,及医疗费、交通费的支出。(6)、调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承认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人亲属送去的3000元现金。(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和撤诉申请书证实,受害人方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付清,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8)、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13时左右,兰陵中心小学有人报警,兰陵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后,闹事的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处理。被告人吕某甲主动配合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乙(被告人吕某甲之父)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大约12点多,带大儿子吕某甲、吕某甲女朋友李某、李某的朋友(不知道叫什么)去兰陵镇中心小学去看李某妹妹,刚到学校门口就看见李某和她朋友在和学校的两个保安吵架。接着和儿子一起就给这两个保安吵起来了,互相骂起来了,两个保安把学校的大门给关上了。后来儿子吕某甲和这两个保安还是在对骂着,接着这两个保安和我儿子打起来,在殴斗过程中,我儿子就用脚踹了个保安,我就看见这个保安一下坐地上了。校长报的警,民警就来了。(2)、证人张某(兰陵镇中心小学的保安)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中午12点多钟有两个女的过来要出去,以为是学生,就不让她们出去,她们说她们不是这里面的学生,我一听她们不是学生,我就进保安室找大门的遥控器要给她们开门的。这时,学校保安王某也过来了,我看到两个女生打个电话,接着大门外面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青年在门外就指着老王骂,进了学校就打老王,那个青年用脚踹老王胸部、身上,把老王踹倒的事实。(3)、证人黄某(李某的朋友)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上午12点左右,和李某、吕某甲一起去兰陵镇小学找李某的妹妹。当时学校大门开着,和李某一起进小学。吕某甲在门外车上等着。找完人出来时,学校大门关了,叫保安开门,保安以为我们是学生,不给开。我们说不是学生,叫我们出去吧。那个保安说我们不是学生,谁让我们进来的。说完他就关上保安室的门,我们再推保安室的门,他叫我们滚出去(指保安室)。我们在那里争吵时,吕某甲也进学校,旁边还有一个保安,较瘦,吕某甲进学校指着保安问他说谁的(意思是叫谁滚出去的),那个60多岁的保安也指着吕某甲,他们相互一推搡就打起来了,那个60多岁的保安用警棍和吕某甲打的,吕某甲用脚踢那个保安身上,把他踢倒了。只有吕某甲和那个60多岁的保安两个人打的。当时吕某甲后背和脖子有伤,那个保安胳膊破了,后来那个保安一直抱着胳膊和手,我听后来过来的吕某甲妈妈说那个保安手上有伤。(4)、证人李某(吕某甲的女朋友)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上午12点左右,和男朋友吕某甲、黄某一起去兰陵中心小学找我妹妹,给她点钱的。和黄某一起进学校时,大门开着的。出学校时大门关上了,后来与一个5O多岁的保安和一个60多岁的保安发生争执,吕某甲用脚踢了保安的胸部、肋部等地方的事实。妈妈说那个保安好像是手上有骨折。4、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上午12点左右,其用脚踹伤王某的右手、胳膊、肋骨、肚子和腿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自首,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新兴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