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建萍、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与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萍,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陈建萍。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陆永方。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阿元。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建萍诉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建萍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建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陈建萍负担。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哲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