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20号原告:李某,打工。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4年1月6日,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过大礼”仪式,通过媒人之手将礼金38800元、金器四件(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一只金镯、一对耳环共计价值2万元)及4600元衣服钱交给郭某;当日,其将亲朋好友给新人的2万元见面礼亦交给郭某保存。××××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半年后,其遭遇交通事故昏迷期间,郭某将怀孕六个多月的胎儿引产掉,引产导致郭某以后无法生育,其与郭某感情破裂,并于2015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其多次向郭某要求退还彩礼、金器和见面礼,郭某拒不返还。支付彩礼使得其家中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返还礼金38800元、四件金器及2万元见面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礼金为38000元,其已返还8000元,实际收到30000元;金项链、戒指、金镯、耳环共计18000元;见面礼是8000元。其与李某结婚时,其家里为双方结婚购买部分家电及生活用品,价值约8000元。被告结婚后不久怀孕,由于反应较大,其间住院5次花去6万多元医疗费,原告结婚所给的礼金及金器已全部用于治病及日常生活开支。现被告已无力返还。见面礼是原、被告双方互给的。李某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59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与郭某于2015年8月12日离婚的事实。2、(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26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收到李某家过大礼38000元,收到原告的金器为:一根金项链、一只戒指、一个金镯、一对耳环。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某给郭某的礼金和金器均经媒人之手。针对李某的举证,郭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礼金数额及四件金器价值有异议,礼金除被告退还2000元外,被告父母及亲戚私下退还6000元,即礼金实际收到30000元,四件金器约18000元;证据3无异议。郭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天康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郭某因身体不适住院花去医疗费3149.86元。2、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郭某因怀孕不适花去医疗费3602.42元。3、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初郭某因胎盘早剥花去医疗费34768.7元、门诊费4011元。4、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至24日,郭某因怀孕病发症肠粘连花去医疗费2091.94元。5、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据2份(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7日郭某因怀孕病发证肠粘连在天长医院治疗后转入苏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8696.2元、门诊2034.7元。6、购物发票6张。证明郭某与李某结婚时为原告及家人购买的物品。7、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了生活和治病向他人借款5万元。现原告经济困难。8、证明及照片各一份。证明李某家生活条件良好,并没有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针对郭某的举证,李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第三联是医院的存根联,入院的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从日期上看是新婚的第三天不符合常理,且医疗费医保可以报销;证据2、3、4、5均是复印件我方均不认可,医疗费如果真实应当报销了;证据6是收据,且没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开支,2014年1月21日的收据与证据1相矛盾;证据7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一直未提到借款的问题。证据8中,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大通镇便西村的公章无法核实,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子不是原告本人的,是其父母的。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李某提供的证据1、2、3,郭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郭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均有医院盖章,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双方结婚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证明”系原件,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某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李某依据习俗举行过大礼仪式,给予郭某礼金38800元、金器四件(一条项链、一个戒指、一只金镯、一对耳环)及见面礼;郭某为双方结婚购买部分家电及生活用品。郭某婚后不久怀孕,后因“死胎、胎盘早剥、急性失血性贫血”入院手术,先后花去医疗费近6万元,并失去生育能力。李某与郭某于2015年8月12日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返还婚前彩礼。离婚后,李某多次向郭某要求退还彩礼钱、金器和见面礼,郭某以彩礼全部用于治病及日常生活开支为由不予返还。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返还礼金38800元、四件金器及2万元见面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郭某的彩礼,应符合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定条件。李某所主张返还之彩礼确系婚前给付,但其未对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李某的职业、家庭境况及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对李某提出支付彩礼使得其家中生活困难不予采信。本案中,郭某所收取的彩礼已用于结婚、生育治疗以及共同生活支出;其怀孕又流产,并失去生育能力,身心亦受到极大伤害。故对李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鄂丽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