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于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长期同住一房、不住一室,造成双方长期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孙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