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春日与被执行人于海刚、于海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春日,于海刚,于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金春日,系被害人金某某的哥哥。被执行人:于海刚,男,1990年4月19日生,暂住吉林省榆树市。被执行人:于海洋,男,1995年2月19日生,暂住吉林省榆树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春日与被执行人于海刚、于海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长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海刚、于海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春日自愿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于海刚、于海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聂 超代理审判员 魏博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铁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