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青岛金之辉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之辉商贸有限公司,杨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青岛金之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和城路613号青岛盛奥五金机电市场A区5号。法定代表人王敦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伟。委托代理人赵丹华,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金之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之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彪、隋玉军,被告杨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之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8时5分许,被告杨守伟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路路口时,与王彩玉驾驶的鲁B×××××号轿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守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1860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601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守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因王彩玉操作不当导致,其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8时5分许,被告杨守伟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黑龙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路路口时,与王彩玉驾驶的鲁B×××××号轿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04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守伟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鲁B×××××号轿车的车主。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7月8日,该所出具青海德评鉴字(2015)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结论为: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60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根据青岛华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主张车损费18601元。另查明,被告杨守伟系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4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守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守伟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其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守伟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守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8601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20601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杨守伟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8601元,应由被告杨守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伟赔偿原告青岛金之辉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杨守伟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青岛金之辉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