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异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异字第7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龙武,社长。委托代理人郭亚玲,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庄浩贤。申请执行人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茂,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余秋辰,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宏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保木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执行案号为(2013)龙执字第5187、5188、5189、5190号]中,案外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保亭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保亭农村信用联社称,2011年1月5日,华保木器公司以开发“聚仙阁”房地产为由,向我社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华保木器公司以开发的“聚仙阁”房地产项目所占用的土地(XXX路X侧面积为14595.6㎡)使用权作为抵押,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书号为保他项(2011)第XXXX号。贷款到期后,华保木器公司未按时还贷,我社起诉至保亭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保木器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前清偿本金17893391元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0元和诉前保前费用5000元由华保木器公司承担。后因华保木器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调解书,我社向保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3)保执字第96-4号执行书,裁定查封华保木器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保国用(2010)第XX**号],使用面积为14595.6㎡的土地,查封期限为二年。截止2015年8月1日,华保公司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7893088元,利息5584542.25元,合计23477630.25元。2014年11月11日龙华法院因另案作出(2013)龙执字第5187-4号裁定,裁定拍卖华保木器公司名下位于上述抵押土地上开发的“聚仙阁”87套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我社对拍卖87套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物权法》第182条规定,虽然我社2011年1月5日仅就建设用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的效力应及于地上建筑物,所以我社对办理抵押土地上的87套房产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我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申请贵院裁定:一、对(2013)龙执字第5187-4号裁定书中涉及拍卖的87套房产中包含的土地使用价值优先受偿;二、确定异议人对拍卖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的87套房产中,办理抵押时原有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对我行办理抵押时新增的房产按比例参与分配。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保执字第96号、96-4号执行裁定书及二份龙华区人民法院签收单。审理查明,衍宏贷款公司与华保木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65、366、367、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华保木器公司应当偿还衍宏贷款公司的债务金额。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华保木器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衍宏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518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华保木器公司名下位于保亭县城区XXX路X侧“聚仙阁”第XX幢XXX号共计87套房产。保亭农村信用联社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一、对(2013)龙执字第5187-4号裁定书中涉及拍卖的87套房产中包含的土地使用价值优先受偿;二、确定异议人对拍卖海南保亭华保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的87套房产中,办理抵押时原有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对我行办理抵押时新增的房产按比例参与分配。另查明,2011年1月5日,华保木器公司以开发“聚仙阁”房地产为由,向保亭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华保木器公司以“聚仙阁”房地产项目所占用的位于保亭县城区(土地证号为保国用(2010)第XX**号,使用权面积为14595.6㎡,)的使用权作为抵押,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书号为保他项(2011)第XXXX号。贷款到期后,华保木器公司未按时还贷,保亭农村信用联社起诉至保亭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保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保木器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前清偿保亭农村信用联社本金17893391元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0元和诉前保前费用5000元由华保木器公司承担。后因华保木器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调解书,保亭农村信用联社向保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3)保执字第96-4号执行书,裁定查封华保木器公司名下“聚仙阁”房地产项目所占用的位于保亭县城区(土地证号为保国用(2010)第XX**号,使用权面积为14595.6㎡),查封期限为二年。截止2015年8月1日,华保公司尚欠保亭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7893088元,利息5584542.25元,合计23477630.2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3)龙执字第5187-4号裁定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保执字第96号、96-4号执行裁定书及龙华区人民法院签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听证笔录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作出的(2013)龙执字第5187-4号裁定书中所拍卖的华保木器公司名下“聚仙阁”的87套房产包含了87套房产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而保亭农村信用联社系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的抵押权人,其享有的抵押权为他物权,故该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衍宏贷款公司对华保木器公司的普通债权,因此,保亭农村信用联社主张对(2013)龙执字第5187-4号裁定书中涉及拍卖的87套房产中包含的土地使用价值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本案中,保亭农村信用联社主张对办理抵押时原有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对办理抵押时新增的房产按比例参与分配,但因其仅对“聚仙阁”房地产项目所占用的土地使用价值进行了抵押,又未能举证证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时该项目原有和新增房产情况,且对办理抵押时新增的房产按比例参与分配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亭信用联社对本院作出的(2013)龙执字第5187-4号裁定书中裁定拍卖“聚仙阁”的87套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对上述房产的拍卖行为并不防害异议人对上述房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价值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即抵押权的实现,故本院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越审判员 张琳琳审判员 凌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