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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与秦秋霞、翟风会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秦秋霞,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32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机构代码:78622698-3)。地址:焦作市山阳路北段。负责人胡小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秋霞,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翟风会,男,1963年元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马千,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赵超超,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孙秀勤,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因与被告秦秋霞、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百间房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9月21日-10月5日,本院分别向被告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秦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秦秋霞因购酒在该社贷款20万元,利率9.9‰,期限一年(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担保人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秦秋霞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多次催收诸被告未能偿还。据此,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要求被告秦秋霞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秦秋霞辩称其与被告赵超超是朋友,借款合同中自己签名属实,系因赵超超让签名,但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自己,不同意还款。被告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秦秋霞是否应当返还借款及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秦秋霞质证后认为自己的签名属实,但没有收取借款。被告秦秋霞、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等均属于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来源及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被告秦秋霞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用途购酒,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0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95计收利息。被告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定合同当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被告秦秋霞交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秋霞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百间房信用社自认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4月20日,原告百间房信用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与被告秦秋霞、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百间房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秦秋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秋霞已经认可自己在借据、存款凭条中的签名,其辩称未实际收取借款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10年5月21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按日万分之4.95计收)。二、被告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秦秋霞、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所预交4300元诉讼费予以退还,履行由向被告秦秋霞、翟风会、马千、赵超超、孙秀勤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32号(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