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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万德福热力公司诉被告王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大庆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原告大庆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王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湖韵新村42号楼2单元某室,房屋面积76.76平方米。某4年10月10日至某5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万德福热力公司多次向被告催缴热费,被告没有支付热费,某5年2月6日停止为被告供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困难,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给付热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我欠费的事不属实,我不欠原告热力费。某4年刚供热的时候热力公司员工去我家去收取热力费,但我当时没有钱,后来原告把气给我断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热力公司。被告王某系龙凤区湖韵新村42号楼2单元某室业主,房屋面积76.76平方米,热费标准为32元/平米,原告为被告居住区域的热力服务企业,某4年10月10日至某5年4月20日原告停止为被告供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缴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热力服务单位,虽原告称其停热时间为某5年2月6日,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停热时间为某4年10月10日,但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暖用户应向供热单位交纳热价3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737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万德福热力有限公司某4年10月10日至某5年4月20日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737元。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止用热的用户应一次性交纳规定热价3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该费用含停暖及恢复供暖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供热单位不得另收其他任何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