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照祥与高勇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照祥,男,汉族,1962年生。被告高勇杰,男,汉族,1980年生。原告李照祥为与被告高勇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祥、被告高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祥诉称,被告高勇杰以承建村民个人住宅房屋为生意。2012年期间,原告以包工头身份为被告高勇杰承建的住宅做劳务,其中在开封市西郊的大朱屯村建新房430多平方米,在开封市北郊乡仁和屯住宅房工地建房300平方米,以上共计730多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75元,共计价款130810元,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给付劳务费83000元,下欠47810元一直未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78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有包工协议。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跟着原告干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钱。原告还提供了记账单、考勤卡、开封县司法局袁坊乡司法所的证明以及建房照片,以此证明其和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和事实的存在。被告高勇杰辩称,原告是通过一个朋友跟着其干活的。原告一共跟着我干了大朱屯两家的房和任和屯一家的房,原被告两个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具体施工建房面积记不清了,工钱已经结清了。被告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让证人王新建当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是经证人王新建介绍认识,原告为被告包工建房,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其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夏季,原告李照祥经证人王新建介绍为被告高勇杰承包工地施工建房三处,双方之间订有口头协议。其中开封市西郊大朱屯村建房两处合计430平方米,每平方米175元;开封市北郊仁和屯建房一处,总面积300平方米,在原告施工之前已由其他人施工至一楼圈梁以上(未上楼板),其余部分原告施工完毕,该处施工工价原告称仍为175元,被告称应按165元计算。三处建房施工结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钱83000元,下余部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付清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房屋为农村房屋,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如何适用法律,因此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规定。但鉴于农村房屋建设现状和目前法律法规对农村房屋建设资质和建筑质量要求的不明确性,因此只能以所建设房屋符合一般农村房屋的建筑质量要求和使用寿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施工竣工后索要劳务费,被告并未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因此房屋施工结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关于具体施工面积和价格,原告称大朱屯两处430平方米(被告称5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175元,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即认定430平方米,每平方米175元;仁和屯一处共计300平方米,考虑原告从一层上板开始施工至二楼封顶和内外粉墙等,原告施工面积应按总工程的60%即180平方米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每平方米单价原、被告说法不一致,考虑三处施工地点的施工环境并无太大差别,因此参照原告在大朱屯的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75元较为公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拖欠的劳务费的同期银行利息,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7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此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498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