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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四川省盐亭县人。因盗窃,2014年12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绵阳市西南科技大学东四教学楼1楼104号教室,见教室里无人,将黄某某(男,21岁,本案被害人)放于课桌上价值人民币926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盗走,销赃获款65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926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周雪娅人民陪审员  杨中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