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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71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王家岗子村X。曾于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55号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四楼内,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后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人民币2024元、身份证、银行储蓄卡等物品。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医大一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且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