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庆码头板厂四巷的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0.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董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宝庆码头板厂四巷的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2颗麻果贩卖给董某,交易完成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贩卖的2颗麻果重0.1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凌晨20分左右,通过电话和王某约好在本市硚口区宝庆码头板厂四巷的巷子内向王某购买毒品。20多分钟后,王某到了板厂四巷,其用100元人民币向王某购买了2颗麻果,后被埋伏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一透明塑料袋,内装有2颗红色圆形片剂,经鉴定,重0.1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9)硚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九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胡跃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