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袁某甲,浙江长兴人。被告:刘某,湖南花桓人。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07年端午节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但被告于2007年端午节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本院驳回诉请。但此后被告仍未回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被告也无任何欲挽回双方夫妻感情之意愿,现双方分居已超过八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于婚生女袁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离家出走后未对袁某乙尽过抚养义务,从有利于袁某乙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袁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每月支付袁某乙生活费400元,袁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袁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婚生女袁某乙生活费每月400元及婚生女袁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结算)的一半,款项每半年一付,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袁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