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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清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为刘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为刘某丙。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多结婚,双方不太了解,婚后被告不上班挣钱,照顾孩子、生活费用等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家里不闻不问,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称,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只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要求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参与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于××××年××月××日出生,未满两周岁,处于哺乳期内,应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女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数额计算,每年以给付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为宜,婚生女孩刘某丙,××××年××月××日出生,距其满十八周岁尚有十七年零三个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3927.12元(10186元×25%÷12月×(17年×12月+3月)]。对原告所称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的情节,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情节无法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婚生女孩刘某丙抚养费4392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 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