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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与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旭,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笑宇,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373号。法定代表人汪晓,书记。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赵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地震局研究院)诉被告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高管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地震局研究院委托代理人杨笑宇,被告市高管处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地震局研究院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4年4月14日就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省界)段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合同就技术服务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价款、报酬或使用飞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合同履行的计划、进度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60000元及滞纳金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高管处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剩余款项应在2004年5月份付清,而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的权利依法已不受法律保护。二、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实情是2003年答辩人受新乡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的委托负责新晋高速公路的前期筹备工作,待项目公司确定后将所有工作再移交给项目公司负责,并由项目公司承担全部费用。2004年新晋公路项目开始进行环境评估、地震评估等工作,2005年5月新晋高速公路的项目公司确定为河南创信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后,答辩人将新晋公路项目全部移交给了创信公司,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和工作都由创信公司负责和承担,与答辩人不再有关联。原告对上述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这也是其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的原因。故答辩人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滞纳金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企业、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明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省地震局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合同号:04-17,证明合同双方主体及具体的权利义务,被告仍有16万元服务费未付;2、(1)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省界)段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证明我方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关于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省界)段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意见的函》,证明目的同2(1);3、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关于清理技术服务费欠款严格履行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系接到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求后,立即展开清理技术服务费欠款的工作;4、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发出的律师函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委托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向被告催款,索要拖欠原告合同款项事宜,但被告还是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市高管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在2012年10月23日向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3年3月15日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于案涉项目已经移交给业主这个情况是明知而且认可的,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时期的其他评估项目之后费用承担都是由新的业主承担,原告应该向新的项目业主主张权利,被告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只是因为当时受上级指派负责该项目段的筹备工作,项目在2005年5月已经移交给项目公司,该费用由项目公司负责,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约定显示,原告应该在2004年5月7日以前完成评审工作,履行合同义务,而付款时间应在2004年5月完成,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工作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单位加盖的公章,而且报告内第一页显示落款时间2004年5月,而其封面显示是2006年10月,报告出具时间前后矛盾,而且2005年5月已经将项目移交给新的项目业主,不再负责案涉项目,因此对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不清楚,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了报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根据该文件内容显示,造成拖欠欠款原因在于原告方,而且该通知显示时间2004年1月19日,早就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这个时间段,这个只是地震局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并没通知到被告,被告从未收到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具律师函时间在2004年10月底,其发律师函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而且被告早已将项目移交给新的业主,欠款也应该由新的业主来承担,转交给新的业主后原告也没有向我们主张过权利。证据2、3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012年10月23日向市交通局所发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函可以间接证明我方多次向市交通局和被告进行催要;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3、4及被告所举2012年10月23日的函件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及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市高管处作为委托(或合作甲)方、省地震局研究院作为受托(或合作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书,合同号为04-17,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省界)段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为甲方:1、负责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报告编制经费。2、负责在商定时间内提供详细、真实、准确的拟建工程资料、区域规划资料等基础资料。乙方负责按照国家、省和行业部门的有关法规及《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结合工程实际要求,编制完成该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书。经协商,本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合同签订后5日首付贰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在任务完成后7日内一次付清。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乙方在2004年5月7日以前完成评价报告的编制及评审工作,评审完成后7日内完成上级部门的审批工作。甲乙双方向对方提供的资料,未经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经费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加收1%的滞纳金,报告书完成期限可顺延;完全因乙方原因造成报告书编制、评审及审批工作延期完成时,每延期一天,甲方可扣除1%的罚金。验收标准和方法为评价报告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市高管处向省地震局研究院支付了合同首付款贰拾万元。2012年10月23日,省地震局研究院向新乡市交通局致函:我院2004年与市高管处签订的《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省界)段》项目合同,共计项目款36万元,项目完成后原处付给我们预付款20万元,剩余16万元未付,在长达八年期间,经多次催要,因投资方多次变更至今未付,请贵局给予解决。2014年1月19日,河南省地震局向省地震局研究院发出《关于清理技术服务费欠款严格履行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我局发现造成相关单位拖欠你院安评项目技术服务费的主要原因为你院在与相关单位订立《技术服务合同》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如何向对方交付你院完成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河南省地震局对该报告的批复材料,也未约定双方交接的方式方法。造成《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批复向相关单位送达、交接的责任不明,因此,你院对文件是否送到也无确切信息,造成相关项目技术服务费长期拖欠。2014年10月13日,省地震局研究院委托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笑宇向市高管处主张权利、通过发律师函、与对方谈判、协商、签订新的协议等方式追回所欠款项。2014年10月22日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笑宇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市高管处催要涉案剩余服务费用16万元未果。本院认为:2004年4月14日市高管处与省地震局研究院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市高管处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首付款200000元的义务,省地震局研究院应依约于2004年5月7日以前完成涉案项目评价报告的编制及评审工作,现省地震局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结合2014年1月19日河南省地震局向其发出的《关于清理技术服务费欠款严格履行合同的通知》内容来看,其庭审中所提供的新晋高速公路块村营至营盘(省界)段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是否送达被告现并无有效证据证实。省地震局研究院主张市高管处应向其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40元,由河南省地震局研究院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赵 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