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至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金浩、朱永峰、史时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锋,东至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金浩,史时平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锋(峰),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至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诉讼代表人:余利旺,该公司副经理兼监事。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金浩,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史时平,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朱永峰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胡金浩、史时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被上诉人东至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征、原审被告胡金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时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叶 春审 判 员 田 蓓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