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红娥与赵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娥,赵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135号原告刘红娥,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运,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红娥与被告赵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长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娥诉称,被告在武陟县城红旗路老汽车站附近经营一门面房,做家电生意,因资金匮乏,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七万元,约定利息按1分5计算,且先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又延长使用该款期限,并将原始凭证上2012年5月25日改为2013年5月25日,又重新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直到履行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按1分5从2013年5月25日之后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5日赵长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且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2015年4月15日武陟县大封镇东唐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长运常年不在家。被告赵长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武陟县城红旗路老汽车站附近经营家电生意,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支付一年利息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又延长使用该款期限,并将原始凭证上2012年5月25日改为2013年5月25日,又重新签名确认。该笔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赵长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长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赵长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2013年5月25日重新确认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内容,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娥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长运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20元,由被告赵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振平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