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海云飞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专文化,职工。系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能,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赵某甲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系罗某甲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云飞,男,回族,1993年7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4月27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海燕,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云飞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史能、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海云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海云飞及其辩护人吴海燕、陈少华、附带民事上诉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海云飞与被害人赵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4日凌晨零时许,海云飞与赵某甲在固原小吃城吃饭后,二人以赵某甲名义登记入住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万和大饭店的8905房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海云飞与赵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海云飞持单刃刀朝赵某甲面部、颈部、肩部、腿部等部位刺戳三十余刀,致被害人赵某甲当场死亡。杀害被害人后,海云飞逃出万和大饭店,被饭店保安人员堵截,后被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单刃匕首类)刺切致颈部左侧动静脉断裂、右侧动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万和大饭店系固原万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3月4日凌晨5时20分左右,在海云飞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厮打时,其他旅客向饭店投诉,万和大饭店工作人员前去8905房间敲门询问,但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海云飞的亲属向法院交纳赔偿款3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海云飞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海云飞与被害人赵某甲系朋友关系,仅因琐事竟持刀将被害人刺戳30余刀致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海云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海云飞赔偿丧葬费26092.5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实际支付了丧葬费,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和商贸公司与被告人海云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和商贸公司下属的万和饭店工作人员在海云飞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饭店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本应在海云飞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海云飞的亲属已交纳了3万元赔偿款,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和商贸公司不再承担补充责任。海云飞的亲属自愿代为交纳的3万元赔偿款,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云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查扣的冰毒0.72克,K粉0.1克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海云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史能、罗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固原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补充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史能、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峰、史能、罗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海云飞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66.05元,共计547018.55元。上诉人海云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海云飞被保安拦截后在现场等待,后被警察抓获,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2.上诉人海云飞是在吸食毒品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能查清和认定;3.请求对上诉人海云飞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4.原判对上诉人海云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海云飞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海云飞的亲属自愿代海云飞赔偿被害人亲属30万元,附带民事上诉人对海云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4日7时30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接固原万和大饭店值班经理高某某报称:固原万和大饭店8905房间内有人打架。公安民警出警,发现该房间内有一女子满身血迹躺在地上已死亡。该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固原公(刑)勘(2014)K640402040000201403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勘查光盘、光盘制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万和大饭店8905号房间;对现场被害人尸体位置、受伤情况进行拍照及勘查;现场提取到血迹痕迹、指纹、白色斑迹、饮料瓶及瓶口擦拭物、香烟盒、烟蒂等。3.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安人员从海云飞手中扣押单刃刀一把(刀长21.5厘米,刃长9厘米)。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4日21时10分至21时5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及法医对海云飞人身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海云飞右手掌大鱼际,额部有一公分长的挫裂痕,右面颊有散在的挫伤痕最长4cm,最短1cm,左面颊有3.8cm挫伤痕,左下颌有1.2cm挫伤痕,鼻梁上有0.5cm×0.2cm皮肤挫伤,下颌有2.5cm×0.2cm、1cm×0.6cm皮下淤血,下颌部偏左侧有0.6cm×0.4cm皮肤挫裂伤,并对海云飞的十指指纹及掌纹捺印提取,对海云飞阴茎用棉签进行擦拭提取。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及法医对海云飞衣着及持有物品进行检查,提取海云飞所穿外套右胸前、右袖口红色斑迹,所穿外裤右膝部、左膝部红色斑迹,所穿黑色旅游鞋上红色斑迹,所用手机上红色斑迹。6.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22时05分至22时1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及法医从海云飞手指末节指腹上采集血液送检。7.检查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3月4日13时30分至17时35分,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害人赵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对被害人的血样、肝组织、胃内容、肾组织、左手指甲及棉签擦拭物、右手指甲及棉签擦拭物、阴道擦拭物进行了提取。8.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经尸表检验被害人赵某甲后枕部有1.7cm不规则挫裂创,左面部处有五处青紫痕,可见八处刺创口,最长3.5cm,最短0.6cm。左颈及颈前有17处刺创口,最长6.0cm,最短1.6cm,并有多条拖刀痕,最长7cm。右颈部有两处刺创口,长分别为1.8cm、2.2cm。右肩部锁骨上有两处刺创口,长分别为0.7cm。右肩部有1.7cm刺创口,上锐下钝,右肘窝可见0.7cm皮肤挫伤,右前臂内侧有3.5cm刺创口,两端分别有5.5cm、2.0cm划痕,右前臂外侧有1.8cm刺创口,两端分别有1.5cm、2.1cm划痕,左肩部有3.2cm×2.1cm切割伤。左上臂外侧有15.5cm×4.5cm皮肤挫伤,左肘窝上有0.7cm×0.5cm刺创口,左前臂外侧有4.6cm×1.2cm、0.8cm×1.6cm皮下淤血,左手背见一长1.1cm刺创口及两处皮肤淤血。左手拇指指腹有1.9cm刺创口,手掌皮肤有1.7cm刺创口。左大腿外侧有2.1cm刺创口,左下肢外侧有0.8cm、0.6cm皮下淤血,右膝关节上及下内侧可见两处皮肤挫伤,大小分别为0.8cm×0.8cm、0.4cm×0.1cm,右下肢有4cm×1cm皮下淤血。根据法医解剖尸体所见各创伤程度分析认为,死者赵某甲系他人用锐器(单刃匕首类)刺切致颈部左侧动静脉断裂、右侧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鉴字(2014)009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万和大饭店房间内提取的检材:(1)卫生间门口东侧吧台“康师傅”蜜茶瓶口擦拭物、卫生间门口东侧吧台“康师傅”清茶瓶口擦拭物、房间东侧床西北角下“康师傅”冰红茶瓶口擦拭物,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一、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二、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三、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六、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八、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九、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十系海云飞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2)房内西侧床被子上的白色斑迹、房内西侧床床单上的白色斑迹、死者赵某甲阴道擦拭物均检见人精斑,该三处精斑系海云飞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3)海云飞所用手机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其本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4)海云飞阴茎擦拭物系其本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5)房内西侧床东北角下“康师傅”蜜茶瓶口擦拭物、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百岁山”矿泉水瓶一瓶口擦拭物、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启力”牌饮料易拉罐瓶口擦拭物、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电话旁“钻石”牌烟蒂系死者赵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6)卫生间门口东侧吧台“康师傅”蜜茶瓶盖擦拭物、房内西侧床单上的红色斑迹一、房内西侧床单上的红色斑迹二、房内两床之间地面枕头上红色斑迹一、房内两床之间地面枕头上红色斑迹二、房内东侧床单上的红色斑迹一、房内东侧床单上的红色斑迹二、洗漱间内面盆中淡红色液体、死者赵某甲左手指甲及棉签擦拭物、死者赵某甲右手指甲及棉签擦拭物、海云飞所穿外套右胸前上红色斑迹、海云飞所穿外套右袖口上红色斑迹、海云飞所穿黑色旅游鞋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赵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7)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百岁山”矿泉水瓶二瓶口擦拭物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分型,不排除系海云飞和死者赵某甲共同所留。(8)移交作案所用凶器匕首刀刃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赵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移交作案所用凶器匕首刀柄擦拭物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9)电视柜西侧垃圾桶内纱布上红色斑迹,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中华”牌香烟盒上红色斑迹、海云飞所穿外裤右膝上红色斑迹、被告人海云飞所穿外裤左膝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0)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四、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五、房内两床之间床头柜上烟灰缸内“红塔山”牌烟蒂七、房内东北角窗帘后地面上“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瓶口擦拭物经DNA检验均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10.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鉴(痕)字(2014)第7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JC号检材手印(即所留案发现场房间内吧台茉莉蜜茶瓶上的血指纹)是海云飞YB号样本手印中右手食指指印。11.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329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害人赵某甲的肝组织、胃内容提取的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有机农药及毒鼠强。1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在勘察现场及对尸体检查过程中提取透明塑料袋一个,内装从被害人赵某甲右前兜内提取白色粉末、红色片剂及蓝色塑料管。经称量白色透明块状晶体总量净重0.82克及红色片剂壹片总量净重0.09克,经称量蓝色塑料管内白色粉末总量净重0.08克。13.固原市原州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明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原州区公安局交来“冰毒”0.82克,“K粉”0.2克,分别取检材0.1克,实交毒品分别为0.72克、0.1克。1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鉴字(2014)第02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毒品可疑物四份,从送检的1、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3、4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5.人身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赵某甲父亲赵峰、母亲史能采血样备检。16.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鉴字(2015)023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赵峰、史能系赵某甲生物学父母的相对亲权机会大于99.999999%。17.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赵某甲亲属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后将被害人的尸体交由被害人的亲属处理。18.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甲的身份信息。19.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01507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海云飞在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0.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明鉴定机关依法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检验后作出的医学鉴定意见,对提取的物证、痕迹等所做出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毒物鉴定、精神疾病鉴定等鉴定意见均已告知海云飞及被害人赵某甲亲属;所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格。21.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表、监控视频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赵某甲与海云飞于2014年4月3日登记入住固原万和大饭店8905房间。同时证实光盘在制作过程中完全忠实于原始记录,制作过程未作修改。2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戒指1枚、项链1节已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发还被害人父亲赵峰。2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3月4日23时05分至2014年3月4日23时3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海云飞对其实施故意杀人的作案地点固原市原州区万和大饭店九楼8905房间进行了指认,侦查机关对海云飞指认的现场进行拍照固定和全程录音录像。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4日15时05分,海云飞辨认出照片中编号05号的刀具就是其杀害被害人赵某甲的作案工具。2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万和大饭店客房部经理。2014年3月4日7时20分左右,其听监控室人员反映说,有客人投诉8905号房间有人吵架,其吩咐服务员去敲一下门,从监控上看到一男子打开门冲出来就跑,其大喊让保安抓住这个人,后其到8905房间,看到一个女子侧卧在地上,上身及头部全是血,其就打电话报警。2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万和大饭店服务员。2014年3月4日5时20分,饭店客服中心接到客人投诉电话说饭店九楼有人吵架,其便与另一服务员陈某某到九楼查看,听到8905房间有男客人和女客人吵架,其敲了一下门,里面没有声音了,其就在楼道内观察。到7时40分左右,客服中心打电话让其去房间再看一下,其和楼层服务员柳某某去敲门,一名男子出来离开。其进入房间,看见一个女人全身是血在地上躺着。2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万和大饭店服务员。2014年3月4日5时左右,饭店客服中心接到客人投诉电话说饭店8905房间太吵,要求换房。服务员张某某、陈某某到九楼查看,听到8905房间有一男一女吵架,她们敲了一下门,里面没有反应。到7时40分左右,客服中心打电话让她们再去8905房间看一下,她们去敲门,一名男子打开门跑出来。值班经理呼叫楼下保安让把那个男子挡住。她们进入房间,看见一个女人全身是血躺在两张床中间地上。2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万和大饭店的保安。2014年3月4日7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孙某某在万和大饭店门外将逃跑的海云飞抓获。2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万和大饭店的保安。2014年3月4日5时左右,其接到饭店客服中心对讲机的呼叫,说8905房间有人打架,其来到9楼,看到两名服务员在楼道,服务员告知其说,她们听到8905房间的男客人打女客人,敲门后,房内回答没事。其就下楼在门口继续看车。约8时左右,对讲机里听到高某某喊抓人,并看到马某乙在追赶一男子,其也追上去,两人将这名男子堵住,正好过来一名派出所协警员,他们一起看住这名男子,协警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警察来将男子带走。当时这名男子裤子膝盖处有许多血迹,左手流血,脸部被抓破。3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固原市原州区北源派出所的协警。2014年3月4日8时许,其上班途经万和大饭店门口,被饭店大堂经理叫到饭店,说饭店餐饮部空地西北角处躺着一个男人,让其过去看一下。其朝那名男子走去,距离三米左右时,躺着的男子朝他扔过来一把折叠刀,他将刀子捡起来,给北源派出所打电话,后派出所来人将这名男子带走。31.证人赵峰的证言,证明赵某甲于2014年3月3日19时从家中出门后再没有回家;其辨认出万和饭店的被害人尸体就是其女儿赵某甲。3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赵某甲弟弟。2014年3月3日20时许,其给赵某甲在“梦想国际KTV”订一个包间。22时许,其和妻子去和赵某甲及赵某甲的几个朋友喝了一点酒。大概到次日凌晨,唱歌结束出来时碰到海云飞,后其和赵某甲及朋友在小吃城吃完东西,各自回家。33.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海云飞的父亲,2014年3月3日21时许,海云飞出门后再没有回家。34.上诉人海云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3日晚,赵某甲约其去KTV玩,去后碰见赵某甲和朋友已经从KTV出来,便和赵某甲及其朋友一起到固原小吃城吃饭。3月4日凌晨,其和赵某甲入住“万和大饭店”,赵某甲登记了一间房,房号是8905。进入房间后,其和赵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因赵某甲要吸毒,其不愿意让她吸,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甲用双手挠其的脸,其就用双手将赵某甲按到床上,赵某甲用脚踹其,其将将赵某甲腰后面带的刀子拔了下来用刀子向赵某甲的腿上戳了一下,赵某甲大声呼救,服务员听见了敲门。其害怕服务员报警,没有开门。赵某甲还要反击,其拿刀朝赵某甲的脖子从右边划到左边,又在脖子左边刺了几刀,具体刺了几刀记不清了,后跑出酒店被保安挡住后带到公安局。35.公安机关审讯海云飞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海云飞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客观真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有效,无非法取证的情况。3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海云飞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7.固原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海云飞入所时,经检查,面部存在皮肤软组织挫伤,自述系被害人抓伤。左小腿内侧皮肤软组织挫伤,自述系自己摔伤。38.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公(中山)决字(2013)第11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27日,海云飞因非法携带一把长二十公分的折叠刀,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39.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全国公安机关吸毒人员管理库中查询,2014年3月4日之前,海云飞、赵某甲在全国吸毒人员动态管理系统中无记录,海云飞、赵某甲是否吸毒无法查证落实。40.交款凭证、谅解书,证明海云飞的亲属自愿代海云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30万元,附带民事上诉人对海云飞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云飞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海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海云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海云飞既没有积极主动投案行为,也非主动自愿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而是因饭店保安堵截客观上难以再逃跑,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海云飞申请对其重新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及作出涉案鉴定意见的主检医师均具有鉴定资质,作出海云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委托鉴定主体合法,鉴定资料真实、充分,鉴定过程科学,鉴定意见真实可信,故该鉴定意见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云飞提出其系在吸食毒品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海云飞在案发时吸食毒品,且是否吸食毒品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海云飞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刺戳三十余刀致死,情节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海云飞归案后认罪悔罪,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海云飞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即作案工具刀子一把,查扣的冰毒0.72克,K粉0.1克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固原万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补充责任;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海云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海云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史能、罗某甲经济损失3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史能、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云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云飞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峰、史能、罗某甲经济损失33万元(包括一审法院判处的3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厚代理审判员 黄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生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