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王伟文、潘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伟文,潘美琴,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14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刘永辉。委托代理人朵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文。被告:潘美琴。被告: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文。原告为与被告王伟文、潘美琴、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朵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文、潘美琴、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一份。随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86012014000613)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于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4999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83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罚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原告的债权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1、《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2)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1)一份,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房产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3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所有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且已涉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至今未履行。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45834.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45834.7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房产(房权武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由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借款合同》(编号:186012014000613)、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1)复印件,证明约定将被告一、被告二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的房产(房权武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35万元的最高额担保。5、《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6012013000378-2)复印件,证明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终止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伟文、潘美琴、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原告方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伟文与被告潘美琴于198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截止2015年5月15日,在本案所涉合同中,被告王伟文、潘美琴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45834.74元;被告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代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5月14日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订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按协议向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案所涉抵押物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的房产【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潘美琴,建筑面积315.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201304780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3)第04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86**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约归还原告欠款本息;保证人依约承担担保之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文、潘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45834.74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潘美琴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抵押物系被告潘美琴名下的位于武义县城塔山小区15幢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315.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201304780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13)第04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6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所载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王伟文、潘美琴、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3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文、潘美琴、武义远方建筑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敏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