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白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白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南上召国宝农机城。法定代表人张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号内。被告白某某,女,1978年1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白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二被告以被告李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合同》,由原告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民生东路支行借款99000元,购买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在两年内分24期还清全部银行贷款,但被告在偿还了14期之后不再及时还款。迫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还款本息21464.31元,加上原告的垫款10301.42元,共计31762.74元。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176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李某、白某某没有明确的住址,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4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