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英彩与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永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英彩,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永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596号原告邢英彩。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法定代表人孙红娟,公司经理。被告孙永合。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原告邢英彩与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孙永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英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先后向我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到期后还原告22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孙永合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录音资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同时被告孙永合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孙永合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孙永合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20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孙永合为两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孙永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智科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永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