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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俸云艳、张良新等诉王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俸云艳,张良新,张良娟,丁四廷,王廷玉,姚胜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学明。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云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新。法定代理人俸云艳,系张良新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娟。法定代理人俸云艳,系张良娟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四廷。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玉。委托代理人张学好,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胜宏。委托代理人朱绪锋,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俸云艳、张良新、张良娟、丁四廷、王廷玉、姚胜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上诉人俸云艳及其与被上诉人张良新、张良娟、丁四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慷,被上诉人王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好,被上诉人姚胜宏的委托代理人朱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廷玉驾驶云S98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39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机场路K1+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绍荣驾驶的云SAZ14**号嘉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张绍荣当场死亡,以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王廷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09mg/100ml,受害人张绍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24mg/100ml。经认定,被告王廷玉醉酒驾驶云S980**号小型轿车,未注意观察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与前车尾随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绍荣醉酒驾驶云SAZ14**号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云S980**号车车主系被告姚胜宏,事发当天被告姚胜宏及被告王廷玉一起吃饭、喝酒,酒后王廷玉驾驶云S980**号车返回临沧,但双方就该车钥匙如何交接各执一词,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廷玉支付给原告方各项损失250000元,被告姚胜宏支付给原告方各项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一、本案中云S98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驾驶人王廷玉醉酒驾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追偿。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二、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姚胜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方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确实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但是因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禁止性规定应该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提示义务不仅仅是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保险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经办人朱怡明及中间人陈宏、戴永俊也未主动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事由尽到提示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其赔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对于本案中事故责任的划分,通过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是因被告王廷玉醉酒驾驶云S980**号轿车尾随在其前方行驶的死者张绍荣驾驶的摩托车,所以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廷玉承担70%的主要责任,车主姚胜宏在喝酒过程中对其所有车辆的钥匙管理不善,导致钥匙到了醉酒的被告王廷玉手中,所以被告姚胜宏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审酌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由死者张绍荣承担20%的责任。四、对于原告方与被告王廷玉签订了《协议书》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协议书》系其妻子吴茜娟所签,协议书中“王廷玉”的签字也是妻子吴茜娟代签,现被告王廷玉对该协议并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无效。协议中被告王廷玉的妻子自愿支付300000元以后不再冲抵是希望能够获得原告方的谅解,现双方就赔偿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该协议中双方虽然约定赔付的300000元不冲抵以后法院或交警认定的赔偿数额,但综合其他的条款及协议并非王廷玉本人所签的事实,原审对原告方主张的300000元不应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该3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保护,具体应保护的项目及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6)、被抚养人张良新生活费40670(16268元/年×5年÷2人)元、被抚养人张良娟生活费81340元(16268元/年×10年÷2人)、被扶养人丁四廷生活费69139元(16268元/年×17年÷4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3天为720元(3天×80元×3人),合计715033元。以上费用应该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605033元由被告王廷玉、姚胜宏承担80%即484026.4元,由死者张绍荣承担20%即121006.6元。被告王廷玉、姚胜宏应承担的484026.4元因云S98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大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应该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剩余184026.4元,由被告王廷玉承担161023.1元,由被告姚胜宏承担23003.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廷玉支付了250000元,故多支付的88976.9元原告方应该予以退还王廷玉,被告姚胜宏支付了50000元,多支付的26996.7元原告方应该退还被告姚胜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俸云艳、张良新、张良娟、丁四廷因张绍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俸云艳、张良新、张良娟、丁四廷因张绍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0元;三、原告俸云艳、张良新、张良娟、丁四廷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次性退还被告王廷玉88976.9元;四、原告俸云艳、张良新、张良娟、丁四廷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一次性退还被告姚胜宏26996.7元;五、驳回原告俸云艳、张良新、张良娟、丁四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被告王廷玉负担9000元,由被告姚胜宏负担1598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员王廷玉系醉酒驾驶,故上诉人对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驾驶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后使用机动车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王廷玉与死者张绍荣之间的侵权责任成立而忽略双方的合同约定,更何况王廷玉并非被保险人,上诉人对王廷玉并不负有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己成立和生效,应视为保险人尽到了对保险免责条款的一般告知义务。一审以未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加重了保险人除向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责任,该判决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进行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随意加重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对保险人极为不公,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俸云艳、张良新、张良娟、丁四廷共同答辩称,一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廷玉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以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为由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胜宏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在此不再赘述。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本案被上诉人王廷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绍荣死亡,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廷玉系醉酒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胜宏就肇事车辆云S980**向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其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确说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此免责事由虽然不承担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免责事由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虽然在提供给被上诉人即投保人姚胜宏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对“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不同的字体,但是其保险业务经办人朱怡明及中间人陈宏、戴永俊均未主动就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无法证明投保人姚胜宏已经注意到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大地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投保人姚胜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车辆,而非投保人或车辆所有人,无论是否是投保人、车辆所有人或其他人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就合同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王廷玉并非被保险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张智萍审判员  赵圆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子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