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杜候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杜候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746号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什字东北角CLASS国际公馆*幢*****室。法定代表人:刘瑞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候留。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公司)与被告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煤业公司)、被告杜候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峰、XX,被告盛华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林、被告杜候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掘进机,合同总金额2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仍欠货款19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逾期利息99370元。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因被告杜候留答应还款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遂撤诉,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杜侯留未按协议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9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9370元(按欠款总额的6.15%计算),合计203937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华煤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杜侯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认识被告杜候留。其公司并无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凯达煤矿项目,未授权被告杜候留使用该项目章子。被告杜候留向原告购买设备系其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候留辩称:所欠货款194万元属实,是其个人所欠,与被告盛华煤业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所用公章是朋友借为使用的。另外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不到位,因联系不上原告的维修人员,导致机器损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维修费用均为被告个人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杜侯留以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凯达煤矿项目部名义(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2013xxxx《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凯达煤矿项目部出卖大力士牌掘进机一台,规格型号为EBZxxx,合同价款264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每月均付195000元,12个月付清。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质保期一年,从货到之日计算。2013年5月14日,原告将设备送至凯达煤矿,被告杜侯留确认收到设备。被告杜侯留确认其已支付货款70万元,原告对付款金额认可,但主张其中40万元为被告盛华煤业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杜侯留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剩余货款为194万元。尾款194万元分六个月支付,杜侯留在协议签订后第一个月(2014年12月)支付37万元,第二个月(2015年1月)支付37万元,2015年2月、3月、4月、5月每月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5月底结清货款。杜侯留所付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杜侯留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侯留确认该欠款系其个人所欠,合同上所加盖公章系从朋友处临时借用,并未从被告盛华煤业公司取得授权。被告盛华煤业公司确认其公司并无凯达煤矿,亦未设立项目部,也从未授权被告杜侯留代表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杜侯留主张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掘进机交接回执单》,《还款协议》,银行电子汇划款回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侯留未经被告盛华煤业公司授权擅自使用带有“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凯达煤矿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被告盛华煤业公司否认该项目部的存在,同时结合被告杜侯留在还款协议中对下欠货款194万元确认的事实,被告杜侯留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被告杜侯留。原告主张被告盛华煤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除加盖有“陕西盛华煤业有限公司凯达煤矿项目部”字样公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交接回执单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原告主张盛华煤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杜侯留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杜侯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支付货款,被告杜侯留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杜侯留支付货款1940000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杜侯留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至一年期)支付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于法有据,经核算为95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候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40000元及逾期利息95362元,合计203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15元,由被告杜侯留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杜侯留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