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韶中法立刑申字第9号林明岐:你因犯受贿罪一案,不服本院(2007)韶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两级人民法院认定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收受高某某人民币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办案机关违法取证、违法办案。侦查之初传唤严重超时,刑事拘留之后违法讯问,庭审之时错误举证,审判阶段随心所欲。二、两级法院认定事实均实属错误。你没有受贿。所谓供述系侦查人员用违法的方法或逼或诱你按照侦查人员的提示,甚至由侦查人员按其想法写好口供后由你签名了事,口供的内容并非事实。两级法院以自相矛盾的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和有利害关系的高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三、你有《借条》作为新证据以及张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你没有受贿。高某某曾于2002年6月21日向你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你与高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再加上相互之间的个人恩怨,再结合案发当时的背景以及办案机关的违法取证,铸就了本案成为冤假错案。退一步来讲,即使你收到高某某2万元,仍有3万元未予清偿,其行为也属于债务的清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证人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07年9月18日二次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明张某某没有送钱给你。但均未得到重视,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宣告你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你诉称办案机关违法取证、违法办案的问题,经查,检察机关在对你刑事拘留之前并没有传唤你,只是在2007年5月16日对你进行调查,且拘留后即在24小时之内对你进行讯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规定。定案的相关证据均有当庭予以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对其庭后向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调查的两份证言,未经庭审质证就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二审判决没有采信该两份证据。关于你诉称有《借条》作为新证据以及张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你没有受贿问题,你提供署名“高某某”、时间“2002.6.21”的“今借到林明岐现金伍万元(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经向高某某核实,其否认有向你借款和在借条上签名。因此,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鉴于你就该借条之事在本案的侦查和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及,对收受高某某的款项由始至终都没有讲过是偿还上述借款。因此,你诉称该借条是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你诉称张某某写的“情况说明”,经查,该“情况说明”有二份,分别是张某某于2007年8月2日、9月18日所写。在此后的2007年10月13日,张某某亲自到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澄清事实,否定上述“情况说明”,确认你收受其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并致函一审法院:“我的说明:在检察院接受调查所讲的是事实,我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此,在张某某已经否定上述“情况说明”的情况下,你以该“情况说明”为据否认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某1万元、高某某2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你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供认,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