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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朋,该公司主办科员。委托代理人黄伟锋,该公司法务干事。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古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道益,1964年9月29日,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秋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凌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道益、唐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热车间建筑工程》,合同价为600万元。此项目于2010年6月21日竣工验收,2014年3月7日完成外审,审定价为3674991.3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7339.20元,尚欠67652.13元。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热车间75吨锅炉主体及汽轮机主体安装工程(2010-02-10号》合同,合同价为500万元。此项目于2010年6月21日竣工验收,2012年2月2日完成外审,审定价为2414384.49元,被告已支付了2111485元,尚欠302899.49元。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055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551.62元及利息79319.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倍息计算,自2012年2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欠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更名通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2010-02-10,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3、开工报告,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4、竣工报告,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5、交工验收记录表,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6、工程结算书,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7、协议书F03-2.1-10-2010,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8、开工报告,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9、竣工报告,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10、交工验收记录表,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11、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被告热电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履行及结算情况;证据12、律师函,原告发律师函主张工程款情况;证据13、传真,原告发律师函主张工程款情况;证据14、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部分收款情况。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工程欠款本金数额370551.62元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有异议,因为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被告请求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请求支付利息,也只能从本案起诉时开始计算,且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故请求本案以调解结案。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热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500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提交《开工报告》,2011年2月4日提交《竣工报告》,被告公司职员黄智柱在两份报告的“建设单位(章)负责人(签字)”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在《交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意交工。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2414384.4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11485元,尚欠302899.49元未支付。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电热车间75吨锅炉主体及汽轮机主体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0-02-10号)。《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00万元。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与义务第三项(2):“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延付部分工程款按照银行利息标准计息给乙方。”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提交《开工报告》,2011年5月25日提交《竣工报告》,被告公司职员黄智柱在上述两份报告“建设单位(章)负责人(签字)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在《交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意交工。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委托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2014年3月7日,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档案号GXCH-J12-169),核定金额为3674991.3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07339.20元,尚欠67652.13元未支付。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元工程款。对于剩余的工程款370551.62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551.62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对于未付工程款370551.62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热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书》和电热车间75吨锅炉主体及汽轮机主体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70551.62元(67652.13元+302899.49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551.6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为两部分:一、以67652.13元为本数,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等倍利息计算;二、以302899.49元为本数,从2012年2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等倍利息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热车间建筑工程《协议书》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以67652.13元为本数,从工程结算审核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8日以67652.13元为本数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涉电热车间75吨锅炉主体及汽轮机主体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对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利息已有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标准计息。工程于2012年2月1日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从工程结算之日的第三日起即2012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故该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2年2月3日起以342899.49元(302899.49元+40000元)为本数至2015年6月30日止;从2015年7月1日起以302899.49元为本数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电热车间建筑工程工程款67652.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8日以67652.13元为本数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电热车间75吨锅炉主体及汽轮机主体安装工程工程款302899.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2月3日起以342899.49元(302899.49元+40000元)为本数至2015年6月30日止;从2015年7月1日起以302899.49元为本数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024元,减半收取4024元,由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受理费40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秋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 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