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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乔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乔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光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乔立,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成都分行)诉被告乔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乔立下落不明,先行调解未果,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龙斌、张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8.1‰,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9日,利息罚息已经产生1382.26元。依照合同此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请求判令:1.100000元借款及相关债权提前到2014年11月19日到期;2.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均以1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罚息不叠加计算)及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119元。被告乔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兴业成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乔立于2013年8月6日与兴业成都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乔立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可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年利率为8.1%。被告逾期还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约定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采用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约定债务人不按照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0元,并注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4月21日,因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的贷款纠纷,原告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处理纠纷,产生律师费28633元,原告称该案产生代理费3119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负有偿付本金和约定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指称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了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并无被告偿付本息的举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偿付本息的,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从2014年11月19日到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支付应付本息。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贷款提前到期,本院通过支持其提前收回本息事实上已经确认贷款提前到期,且贷款提前到期仅为基本事实,法院一般不确认事实,故该事实本院不再另行以判项形式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均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同时指出不叠加计算,表明原告真实意思为从2014年12月10日按照利息加罚息部分计算,即按照1.3倍原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19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10000元,已经能够充分包含律师费在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无论违约金还是律师费均是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弥补,本院认为对律师费的补偿已经包含在违约金中,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100000及利息、罚息(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以10.53%为年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乔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28元、公告费15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乔立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龙斌人民陪审员  张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