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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申某某(已判刑)、苗某某(已判刑)驾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时辛庄村北地,李某某、申某某等人使用携带的撬杠等工具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光宇牌蓄电池。之后,四人又驾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耿铺村西头,以同样的方法盗窃中国移动通信基站48块光宇牌蓄电池。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要负责望风。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左右。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45936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交款证明、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向安阳县公安局上缴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交款证明、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459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楠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