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秦卫荣、谷庆媛与谷秀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荣,谷庆媛,谷秀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秦卫荣。原告谷庆媛。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秀军。原告秦卫荣、谷庆媛与被告谷秀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荣、秦卫荣与谷庆媛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静、被告谷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卫荣、谷庆媛诉称,原告秦卫荣是谷秀斌妻子、谷庆媛是谷秀斌女儿,谷秀斌因突发疾病于2014年1月6日去世。谷秀斌生前购买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冀G×××××挂,谷秀斌去世后,谷秀军将该车卖掉。该车是谷秀斌与秦卫荣共同所有,谷秀斌去世后,其所有的部分应由二原告继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谷秀军返还半挂车(冀G×××××、冀G×××××挂)一辆。在庭审中,原告秦卫荣、谷庆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谷秀军给付原告卖车款33000元。原告秦卫荣、谷庆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张家口市车管所档案复印件8份;二、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2份;三、秦卫荣与谷秀斌结婚证复印件1份;四、涉案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谷秀军辩称,原告所说的汽车是谷秀斌、谷秀军、谷秀林三人合伙购买经营,卖车时秦卫荣与谷庆媛都在场,卖车款是108000元。三人在合伙期间有部分现金和存款都在谷秀斌手里,应该将所有的合伙帐算清后再分卖车款。被告谷秀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车辆交易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当庭举证、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秦卫荣与谷秀斌系夫妻关系、谷庆媛系谷秀斌女儿,谷秀斌因突发疾病于2014年1月6日去世。谷秀斌生前与谷秀军、谷秀林合伙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G×××××挂)一辆用于道路运输,该车登记在谷秀斌名下。2014年1月27日,谷秀军与郝兵兵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将涉案车辆以108000元的价格出售于郝兵兵。本院认为,原告秦卫荣、谷庆媛虽以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但经过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协议纠纷;且原告秦卫荣、谷庆媛与被告谷秀军均自认涉案机动车虽然登记于谷秀斌名下,但该车系谷秀斌生前与谷秀军、谷秀林的合伙财产,非谷秀斌个人财产;原告秦卫荣、谷庆媛基于谷秀斌私人所有权要求被告谷秀军返还合伙财产或者折价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等进行清算后进行;本案原告秦卫荣、谷庆媛未明确要求对原合伙人谷秀斌的合伙份额予以退伙、且在合伙人(含谷秀斌继承人)未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主张对谷秀斌、谷秀军、谷秀林的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卫荣、谷庆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秦卫荣、谷庆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此页无正文)(2015)宣县民初字第647号审判员 秦海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