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性别:××,江苏省射阳县人,××族,农民工,捕前住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委会*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4年8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2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性别:××,江苏省射阳县人,××族,农民工,捕前住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委会*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4年8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2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5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潘某及其辩护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潘某在进入香河县经纬家具城东门时,因检查出入证一事与该家具城保安崔某乙发生口角,后王某、潘某与崔某乙互相厮打,致使崔某乙面部等处受伤。经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崔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王某、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崔某乙有过错,二被告人己赔偿崔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提出对潘某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潘某在进入香河县经纬家具城东门时,因检查出入证一事,潘某与该家具城保安崔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王某、潘某与崔某乙互相厮打,造成崔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崔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周某、高某、黄某的证言,崔某乙的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可证。王某、潘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某、潘某均于2014年8月10日到案,后因殴打他人,二被告人均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9年5月23日,被告人潘某出生于1978年4月6日,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收款条,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王某、潘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崔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潘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潘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崔某乙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存在过错,二被告人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潘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崔某乙有过错,二被告人己赔偿崔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潘某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