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成都斯贝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斯贝尔新材料有限公司,黄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斯贝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江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仕俊,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帅,男,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春,成都市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成都斯贝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斯贝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公司)对国产前臂假肢的中等报价为2万元,而二审法院认定国产前臂肌电手的价格为32600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为斯贝尔公司出借给黄帅43000元应当视为自愿同意给黄帅配置更高标准的假肢。这一认定纯属主观推断。2.二审法院将上臂和前臂混为一谈。黄帅受伤的是前臂,二审法院却引用上臂假肢的价格作为依据。而且前臂肌电手不是普通适用型假肢,而是高档豪华型假肢。(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已经作废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合法。斯贝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帅提交意见称:斯贝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斯贝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优邦公司的假肢报价单,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9日。其中对于配置为“树脂腔+国产电机+国产三指手头+国产手皮”的前臂肌电手,1份报价为32600元,另1份报价为2万元。优邦公司就此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8日,金堂县官仓镇残联开具介绍信,由其工作人员唐仕俊前来咨询,称残联需采购一批假肢,要求优邦公司出具供货价和市场销售价,经多次谈判后优邦公司出具了2份报价单,该报价单为批量供货参考价,不能作为黄帅的假肢装配价格。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国产型前臂肌电手安装费用为32600元的依据是优邦公司当时出具的报价单,斯贝尔公司以优邦公司的新报价单对相同配置假肢的单价明显低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价格为由申请再审。但根据优邦公司的说明,该报价单为批量供货参考价,不能作为黄帅的假肢装配价格。因此,该报价单不能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假肢单价是错误的。斯贝尔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其一,斯贝尔公司工作人员陪同黄帅到优邦公司,安装了价格为43000元的进口型前臂肌电手,同时斯贝尔公司借给黄帅43000元。二审法院以此推定斯贝尔公司借给黄帅43000元就是用于支付该假肢安装费用,并无不当。其二,二审判决为了补充说明前臂假肢安装费用的依据,错误援引了2001年上臂假肢的参考价格,但二审判决最终认定假肢费用的依据是优邦公司关于国产前臂肌电手的价格,并没有造成将上臂假肢价格认定为前臂假肢价格的结果。此外,优邦公司的报价单显示,前臂假肢已经从美容手、机械手发展到肌电手、感应手、电脑手甚至仿生手。斯贝尔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的国产前臂肌电手不是普通适用型假肢,而是高档豪华型假肢,缺乏依据。斯贝尔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审判决并未引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03)42号文件,斯贝尔公司也未明确指出二审判决的哪一个赔偿项目是依据该文件作出的。因此,斯贝尔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斯贝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斯贝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