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14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北岗子×号院,进入被害人薛×1(男,24岁,内蒙古人)、孙×1(男,26岁,河北省承德市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张×(男,25岁,内蒙古人)发现后赶赴现场抓捕,被告人陈×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砖头、墩布把反抗,并将张×手指咬伤。经鉴定张×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陈×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当庭承认入室实施盗窃,承认在院子过道内想逃跑并曾捡拾砖头,但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进入本区将台乡北岗子×号院薛×2(男,24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孙×2(男,26岁,河北省人)家中实施盗窃,张×(男,25岁,内蒙古自治区人)通过监控发现后赶赴现场抓捕,被告人陈×在院子过道内对张×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张ד体表软组织挫伤、擦伤、划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陈×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塑料片一个,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10时10分许,我在朝阳区北岗子×号家中,通过网络监控看到一名男子进入我表弟薛×2北岗子×号另一间出租房家中,我就过去看,看到我表弟屋子的门已经锁了,我找了一下没有找到那名小偷,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又看网络监控,11时40分许另一名男子又进了我表弟的屋里,还在屋内翻东西,我就过去了,我表弟的房子的门又锁上了,我在隔壁房间我表弟同学的房间里找到了那名男子,把他按住,这时房东过来,我们一起把那名男子绑起来,房东报了警。我抓那名男子时,那名男子要跑,咬了我左手食指一口,用拖把和砖头打我,没打着。我把他按倒在地上了,抓他的时候可能是磕地上了,我没有打他。2、被害人薛×2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10时10分,我接到摄像头监控报警通知我屋内进人了(我家安装了萤石云视频,该系统家中进人时会录像报警)。当时我在保定,我哥去看,但是没有抓到人。11时40分,系统又报警了,我哥又去了,把第二个人抓住了。后来我赶回了家里清理了物品,发现家中被盗了,但是没有丢东西。3、被害人孙×2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我接到房东的电话说在朝阳区北岗子×号出租房我的家里抓获了一个小偷。我当天就回家看了看我的房间,屋内被翻乱了,衣服都翻到床上了,我们家肯定是有人进去翻过,但是没有东西被盗。4、邓×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12时许,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岗子×号家中,我的一个租户薛×2给我打电话说他住的房子(也是在×号)进去外人了,我就跑过去看到另一个租户张×按住一名男子,薛×2西边的住户屋子门也被打开了,我就报警了。5、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2015年5月14日在北京华信医院诊断,前臂挫伤、前臂擦伤、手部擦伤。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左前臂可见4.0cm*1.0cm、10.0cm*0.8cm、4.0cm*2.5cm擦伤及5.0cm*10.0cm间断皮挫伤,左食指近指间关节肿胀,局部可见0.7cm划伤,右前臂10.0cm*4.5cm青紫肿胀,其间可见表皮剥脱。经鉴定,张×体表软组织挫伤、擦伤、划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款之规定,属轻微伤。7、物证照片证明:涉案塑料片一个以及被害人薛×2手机软件报警记录的情况。8、被害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房间、过道以及与抓捕被告人位置之间的相对关系。9、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11时许一女士110报警称在北岗子503公交车站抓到小偷,请民警处理。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的到案情况。11、起获经过证明:民警抓获陈×时,从其身上起获塑料片一个。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在陈×身上起获塑料片一个并予以扣押。13、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的前科劣迹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11时许,我准备偷点东西,当时我在朝阳区将台乡北岗子村的一个院,我先进入一个屋子,当时那个屋子没有锁门,我就推门进去了,在屋里转了一圈,发现没有值钱的东西我就出来了,就推门进了旁边一个屋,结果另一间屋子没有人住,我就又出来了。两个屋子都没锁门。这时来了一个自称房东的男子把我给逮住了,我就想跑,就和他推搡起来了,后来被他摁倒在地,后就报警了。我当时没有殴打对方,对方推我,我想逃跑也推他,然后就推搡起来,他身体比我壮,就给我弄倒了。对方抓我的时候我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想吓唬对方,但是没有打到对方,我当时还想咬他手指头,想让他松手我好逃跑,但是没咬到。我当时随身携带一个长约10厘米左右的塑料片,是我用来开门盗窃用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资格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实施反抗进而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对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供述和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塑料片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荟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