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维新与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维新,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郑维新,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丁超,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郑维新与被执行人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丁超未能按期履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康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郑维新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丁超长期在外,无法传唤到庭,后经电话联系,被执行人丁超表示暂无能力全部执行完毕,但将想办法分批执行,并向本院递交了还款承诺书,申请执行人郑维新同意被执行人丁超的还款计划。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丁超按照还款承诺计划执行来10000后,申请执行人郑维新申请本院在被执行人丁超按计划履行剩余部分期间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