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俞红平与陈建锋、南通群峰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188-5号申请执行人俞红平。被执行人陈建锋。被执行人南通群峰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王北圩村。法定代表人陈建锋。被执行人南通鑫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98号。法定代表人成勇。被执行人成勇。被执行人花晓慈。关于俞红平与陈建锋、南通群峰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南通鑫成工贸有限公司、成勇、花晓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俞红平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南通群峰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南通鑫成工贸有限公司、成勇、花晓慈对被告陈建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4380元,由被执行人陈建锋负担211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俞红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花晓慈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15年9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市鑫成工贸有限公司牌号为苏F×××××、被执行人成勇家属顾沉沉名下牌号为苏F×××××、被执行人花晓慈家庭成员成黎明名下牌号为苏F×××××的汽车三辆,但上述车辆现去向不明;于2015年10月20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花晓慈银行存款10万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勇名下位于南通市将军园9幢203室、南通市盐仓坝北1号303室房屋两套均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和严晓霞,担保债务分别为66万元、48万元,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其名下位于南通市北园新村3号21幢401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两间已抵押给债权人严晓霞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担保债务合计200万元。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另案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俞红平也未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对外设立抵押和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房产及去向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