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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东营市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褚冠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恒宇物流有限公司,褚冠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东营市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西首(梢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被告:褚冠鹏。原告东营市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物流公司)诉被告褚冠鹏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依照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汽车达到报废期限时,被告必须将车辆交回并办理相关事宜,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回车牌号码为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办理该黄标车报废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保险费255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交回车牌号码为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办理该黄标车报废手续;变更为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报废处理手续,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559元。被告褚冠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冠鹏系鲁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恒宇物流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出厂日期为2003年5月8日,燃料种类为柴油。被告褚冠鹏与原告恒宇物流公司达成挂靠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载明:被告褚冠鹏自愿将其所有的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挂靠于原告恒宇物流公司名下;鲁E×××××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褚冠鹏所有,被告褚冠鹏拥有该车完全的所有权及独立的经营权;该车的经营风险与利润由褚冠鹏自行承担;原告恒宇物流公司为被告褚冠鹏办理相关车辆业务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全部由褚冠鹏承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汽车自达到报废期限时,被告褚冠鹏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交回旧车,办理相关事宜,费用由被告褚冠鹏承担。2014年11月2日,原告恒宇物流公司在泰山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鲁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支付保费1473元。2015年5月7日,原告恒宇物流公司在泰山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鲁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支付保费1086.72元。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5日颁布的《山东省治理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中规定:“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车。法规、政策有明确要求的黄标车提前淘汰;已达到强制报废注销状态的和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先行强制淘汰、注销。已经环保部门确认的黄标车优先淘汰;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要严格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强制报废”,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颁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黄标车限行区域的通知》中规定:“黄标车是对高污染排放车辆的简称,是指低于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汽油车(生产时间一般为2000年以前,供油方式为化油器)和低于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柴油车(生产时间一般为2008年以前)”,2015年8月21日,东营区交通管理部门向原告恒宇物流公司发出“黄标车业务告知单”,确认鲁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黄标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黄标车业务告知单1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1份、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褚冠鹏为鲁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恒宇物流公司仅为登记车主。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性质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褚冠鹏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及独立的经营权。鲁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属于黄标车,根据《山东省治理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黄标车限行区域的通知》的规定,该车属于淘汰报废的车辆范围,被告褚冠鹏未向本院提供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检验周期内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褚冠鹏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及时按规定将鲁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恒宇物流公司为鲁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办理车辆保险,所缴纳的相关保费2559.72元,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该保费费用应由褚冠鹏承担。现原告恒宇物流公司仅主张2559元,并无不当,对原告恒宇物流公司要求被告褚冠鹏返还保险费25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褚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东营市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将鲁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二、被告褚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东营市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2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