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9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成忠与马李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忠,马李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971-1号申请人李成忠,农民。被执行人马李彦,1977年6月16日,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成忠与被执行人马李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3年4月4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李彦给付原告李成忠货款30563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32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马李彦负担。因被执行人马李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成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李彦长期外出,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有小额银行存款,并对马李彦在邳州市炮车农村商业银行的1010.27元予以冻结,查询车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虽然采取积极的查找措施,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的,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97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