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钦仙与被告陈卫国、常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钦仙,陈卫国,常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赵钦仙,女。委托代理人杜军(系原告赵钦仙之夫)。被告陈卫国,男。被告常碧华,女。原告赵钦仙诉被告陈卫国、常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钦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常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钦仙诉称,被告陈卫国、常碧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卫国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7月11日前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碧华辩称,被告常碧华与被告陈卫国是夫妻关系,但是被告陈卫国在外所借的钱,被告常碧华都不知道,且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些借款应由被告陈卫国个人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碧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卫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卫国向原告赵钦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钦仙现金伍万整、50000.00。借款人陈卫国2015.6.11”。事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卫国、常碧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卫国向原告赵钦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赵钦仙持有的被告陈卫国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钦仙与被告陈卫国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赵钦仙催收后,被告陈卫国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赵钦仙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息。本案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宜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陈卫国所负债务系被告陈卫国、常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被告陈卫国、常碧华共��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常碧华抗辩称被告陈卫国在外所借的钱,其并不知道,且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没有关系,但被告常碧华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卫国、常碧华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国、常碧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钦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卫国、常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方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