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蓓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蓓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42号原告:何蓓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南路18号今日嘉园一层。负责人:孙丽奇。委托代理人:林海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职工。原告何蓓蕾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蓓蕾、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蓓蕾诉称: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银行申办了银联中国建设银行理财金卡,双方形成了储蓄收支合同关系。2015年3月20日,原告身在国内,由于被告没有尽妥善维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储存在卡里的人民币被境外加拿大犯罪嫌疑人盗刷了5次计2495.44美元折合人民币15522.56元。原告当即向被告银行反映了上述事件,并办理了银行卡报停手续,接着向鹿城公安分局绣山派出所报案。案发至今已有4个月,侦查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泄漏原告储户信息导致储款被盗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42.79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辩称:本案涉及的盗刷款项共5笔,其中3笔盗刷款项已退还原告,还剩12424.05元及2018.74元尚未退回,共计14442.79元。如法院认为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不属于原告的过错,被告愿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申办了银联中国建设银行理财金卡。2015年3月20日,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妥善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储存在卡里的人民币被境外加拿大犯罪嫌疑人盗刷了5次计2459.44美元(其中3笔盗刷款项已退还原告,还剩两笔即12424.05元和2018.74元尚未退回,共计14442.79元)。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申办了银行卡报停手续,并已向鹿城区公安分局绣山派出所报案。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卡交易信息、接受案件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手机信息截图和银行卡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申办了银联中国建设银行理财金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有义务妥善维护储户存款安全。2015年3月20日,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妥善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储存在卡里的人民币被境外加拿大犯罪嫌疑人盗刷了5次计2459.44美元(其中3笔盗刷款项已退还原告,还剩两笔即12424.05元和2018.74元尚未退回,共计14442.79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蓓蕾存款损失14442.79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