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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北平与被告邵军亮、张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北平,张明明,邵军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任北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明明,男,汉族。被告邵军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富平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北平与被告邵军亮、张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来,被告邵军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佑白,张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20时,张明明驾驶50型柳工牌装载机,在由西向东铲土时将任北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人钟芳)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停车等待时相撞,致任北平受伤、钟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抢救治疗,因该院条件有限,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前臂外皮肤裂伤;4、左大腿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4天。此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681.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581.22元、误工费34100元、护理费1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7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军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万元,赔偿具体项目待质证后答辩。被告张明明辩称,肇事车的车主是邵军亮,出事时自己受雇于被告邵军亮,其他意见和被告邵军亮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一、任北平的身份证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6日20时,张明明驾驶50型柳工牌装载机,在由西向东铲土时将任北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人钟芳)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停车等待时相撞,致任北平受伤、钟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邵军亮是车主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邵军亮作为赔偿主体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死亡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三、(1)富平县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检查的事实;(2)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复查的事实;(3)诊断证明能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前臂外皮肤裂伤;4、左大腿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住院84天,治疗病情同上述诊断证明;四、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581.22元;在富平县医院门诊花费508.2元、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花费202.8元、住院花费45706.22元,复查时在陕西东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长安区五分店外购药花费74元、在西安乐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药花费90元。医疗费共计46581.22元;五、(1)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800元的事实;六、陕西康惠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税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请赵亚丽护理(时间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4日)支出护理费3250元的事实;七、赵亚丽的身份证证明该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八、西安市未央区润家家食品百货店证明能证实原告女儿任妮每月工资5000元;九、西安威斯特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能证实原告儿子任龙每月工资5500元;十、交通费是原告护理人员处理交通事故、筹集医疗费以及送日常生活用品来去花费的交通费373.8元;被告邵军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外购部分不予认可,其他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予以保留。对请护理人员不予认可,该护理人员未到庭。对任龙、任妮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无单位经办人和法定负责人签字证明,无工商执照,无单位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一部分票据是空白票,我们只认可送到西安去治疗和从西安回来的路费。对误工天数应按照100天计算,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标准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认可1人护理,请护工的无医嘱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84天,每天7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丧葬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张明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邵军亮的意见一致。被告邵军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收条一份,证明垫付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我们在交警队确实领了2万元,但是其中一万元计算在原告亲属(钟芳)的死亡赔偿款中。被告张明明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方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认可46417.22元,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八、九采信被告邵军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交通费结合票据及实际情况认可300元。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及另案事故款支付情况,认定垫付1万元的事实。结合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20时,被告张明明驾驶50型柳工牌装载机,在富平县二路吕村中学十字东30米,由西向东铲土时将任北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人钟芳)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停车等待时相撞,致任北平受伤、钟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富公交重认字(2014)第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裂伤;2、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前臂外皮肤裂伤;4、左大腿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4天,被告邵军亮为此支付1万元。对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下肢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富公交重认字(2014)第40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明明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侵权责任应由雇主邵军亮承担。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46417.22元,误工费26480元=80元/天×331天(按照当地实际情况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6月2日),护理费6720元(8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0.1),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1941.22元。扣除被告邵军亮先期垫付的10000元,则由被告给付原告9194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军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计91941.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00元,由被告邵军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陆亚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