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中庆与于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庆,于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07号原告张中庆,男。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翠凤,女。原告张中庆与被告于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庆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及被告收到现金的情况。被告于翠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翠凤310xxxx0829因生活需要现借取(张中庆)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4日全部归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于翠凤)今收到张中庆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4日全部归还。”嗣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借款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被告于翠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被告于翠凤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庆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于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