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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舒涵、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便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2015年4月18日,凌某某发现杨某某停放在西区某停车场内的一辆轿车,见该车车窗未关闭,凌某某通过未关闭的车窗将杨某某的“红谷”牌男士提包盗走,内有一“红谷”牌手包、现金3607元、杨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账本等物品。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谷”牌提包和手包价值共计1221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涉案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虽不能作为盗窃金额予以认定,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凌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以拾得被盗物品为由索要被害人感谢费,骗取被害人财物,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凌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便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2015年4月18日,凌某某来到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家属区农贸市场处,寻找盗窃目标。凌某某发现停车场内,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车副驾驶玻璃窗未关闭,车后排座位上放有一品牌为“红谷”的男式提包。凌某某通过未关闭的车窗将该提包盗走,包内有一“红谷”牌手包、现金3607元、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账本等物品。杨某某发现自己的提包被盗后,在清香坪农贸市场周围张贴寻包启示,并承诺归还提包者必有重谢。凌某某看见该寻包启示后,让一绰号叫“小疙瘩”的吸毒男子何某某冒充拾得杨某某的包并分两次将凌某某盗窃的提包、手包和包内除现金外的其余物品归还给杨某某,并从杨某某处获得感谢费400元。凌某某将盗得的3607元现金用于吸食毒品,凌某某和何某某将从杨某某处获得的400元现金一起用于吸食毒品挥霍。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清香坪攀钢家属区路口处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后经盘查,该男子名叫凌某某,有吸毒前科。后公安民警将凌某某带回派出所内进行审查,对其尿液采用吗啡金标检测试剂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2015年4月2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凌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凌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凌某某进行调查,凌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杨某某提包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8日,杨某某报案称自己放在车内的男式提包丢失。2015年5月1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对杨某某提包被盗案立案侦查。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凌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清香坪攀钢家属区路口处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后经盘查,该男子名叫凌某某,有吸毒前科。后公安民警将凌某某带回派出所内进行审查,对其尿液采用吗啡金标检测试剂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2015年4月2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凌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对凌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清香坪派出所在办理凌某某吸毒案中发现凌某某有盗窃嫌疑,随后将此线索提供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5月1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凌某某进行调查,凌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杨某某提包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凌某某宣布刑事拘留,将其转至攀枝花市看守所羁押。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的杨某某的红谷牌男式提包、手包、账本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凌某某对被盗的提包和手包、车内装饰品以及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辨认;何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辨认。杨某某对自己的车停放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凌某某对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将被盗物品归还失主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将凌某某作为有吸毒史人员进行动态管控。尿液化验报告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凌某某的新鲜尿液采用吗啡快速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吸毒人员凌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吸毒人员凌某某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实:本案被盗的红谷手提包和手包,经询问被害人杨某某,其购包的购买发票已经遗失,但杨某某称自己的手提包和手包均是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红谷专卖店购买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9月2日,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红谷牌h32100555手包一个价值427元,红谷牌h52300006手提包一个价值794元;合计价值1221元。该鉴定结论已送达给被告人凌某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认识凌某某,知道凌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的一天,何某某遇见凌某某,凌某某告诉何某某他捡到一个男式提包,并且看见清香坪家属区电杆上有人张贴启示在寻找该提包。凌某某让何某某给失主打电话。何某某用手机给失主打了一个电话,称自己在西区攀西商厦转盘处的草坪里拾得该提包,后何某某在攀西商厦处的药店门口将凌某某拿给自己的提包(内有一个男式手包)还给了失主,失主给了何某某300元感谢费。第二天失主打电话给何某某称还有一个黑色账本,后何某某将凌某某给的一个黑色账本还给了失主,并获得感谢费100元。所获赃款被凌某某和何某某一起挥霍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8时许,杨某某开车到西区攀钢家属区菜市场买菜,将自己的一个手提包放在了车后排上,当时没注意车窗未关便下车买菜了。杨某某买完菜后发现自己放在车后排的提包不见了,便到清香坪派出所报案。因包里有账本,杨某某便打印寻包启示张贴在家属区菜市场附近的电线杆上,并承诺归还提包必有重谢。后杨某某接到一个电话,一个男子称自己在攀西商厦草坪处捡到一个提包,看见寻包启示后,准备将提包归还杨某某。后杨某某与该男子约好在攀西商厦药店处见面,该男子分两次将杨某某的提包、手包及账本归还给杨某某,杨某某共计支付400元感谢费给该男子。杨某某被盗提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还有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车钥匙、账本等物品,除了现金和车钥匙外,其余物品均被找回。杨某某的提包是2013年9月在本市炳草岗红谷专卖店花1400余元购买的;其手包是2014年5月在本市炳草岗红谷专卖店花600余元购买的。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证实:凌某某是吸毒人员。2015年4月18日8时许,凌某某在清香坪攀钢家属区闲逛,当其走到家属区菜市场附近的一个停车场时,看见一辆棕色轿车右前门车窗未关,车副驾驶后排座位上放着一个包,凌某某通过未关车窗将该提包盗走。凌某某查看包内发现提包内有一个手包,手包里有3600元现金和7元零钱,还有身份证(身份证上姓名为杨某某)、驾驶证、账本、车钥匙等物品。后凌某某看见家属区菜市场电线杆上张贴寻包启示,该启示正是寻找凌某某所盗的包。凌某某找到一叫“小疙瘩”的吸毒男子(何某某),让何某某先后分两次将所盗的包和账本归还给失主,并获取300元感谢费。被盗现金和获取的感谢费均被凌某某吸食毒品挥霍。上列证据中,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是采用市场法得出结论,即按照被鉴定对象综合成新率计算出物品价格,而计算成新率就涉及物品购置时间,本案中被盗物品没有提供原始的购买凭据(发票),认定的购置时间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凌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凌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以拾得被盗物品为由向被害人索要感谢费,骗取被害人财物,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凌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宗 倩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