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蒋肖健与于斌华、黄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肖健,于斌华,黄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64号原告:蒋肖健。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斌华。被告:黄晓静。原告蒋肖健为与被告于斌华、黄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肖健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斌华、黄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肖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地法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现诉请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形成于同一A4纸上),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责任,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32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于斌华、黄晓静与原告蒋肖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若逾期归还借款,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支付违约金,若导致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等内容。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条处,由于斌华、黄晓静签名捺印确认收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后未见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32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斌华、黄晓静按约应于2013年7月24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20元,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约亦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斌华、黄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肖健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于斌华、黄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肖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5元,由被告于斌华、黄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4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笑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