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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健与湛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湛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993号原告刘健。被告湛利华。原告刘健与被告湛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楼板,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878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8780元及利息。被告湛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湛利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楼板款287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878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健28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湛利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6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韵秋 来源: